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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村民组**号,现住江西省鄱阳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章某某),由鄱阳县**镇**路加油站往**洲方向行驶,行驶至鄱阳县**镇**路段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汽车由**大道方向往**北大道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6日,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75mg/100ml。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君

书记员:江海霞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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