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05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行至本市东湖区福州路时,见前方交警设卡检查,遂将汽车停靠路边,下车离开。交警发现后立即上前追上并将其带回至检查点。宋某某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拒不配合交警酒精呼气检测。随即,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36mg/100ml。
2020年5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立案侦查。后公安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宋某某归案,宋某某一直未归案。同年8月4日,东湖分局将宋某某列为网逃人员。同年8月6日,宋某某在新余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2.3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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