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3********,回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号,1996年06月03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4年0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09月14日因吸毒被东河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03月25日,因吸毒被被东河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05月13日因吸毒被被东河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03月30日因吸毒被东河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9月5日至9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日,罚款8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牌为蒙BB****的黑色“豪爵”牌普通燃油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东河东路交叉口北300米,因涉嫌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0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E驾驶证被注销;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是成年人,刑事判决书执行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
3.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车辆被注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开车及变造车牌的事实;
5.乙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达到醉酒程度,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提取血样的经过;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系阴性;
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