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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21时20分,宋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隆阳城区向辛街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K3359处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发现宋某某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对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8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烜量刑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红岗

检察官助理:马婷婷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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