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汉族,高中文化,**局合同制职工,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街**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约农某某和黄某某二人到其家里吃饭,吃饭期间,宋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高度白酒。当日22时30分许,宋某某酒后驾驶云H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农某某回家,途径富宁县新华镇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段时,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宋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8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4月6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宋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R****号车辆;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4月6日其叫朋友农某某和黄某某到家里吃饭,吃饭的时候其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驾驶云HR****号车辆送农某某回家,途径富宁县高速公路路口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20年4月6日两人到宋某某家里吃饭,吃饭的时候宋某某喝了52度的精品二锅头驾车送农某某回家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了宋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85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5.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89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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