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时5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大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阿大线39公里加28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宋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19.4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凤姝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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