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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姓名

宋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6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8261966********

职业

打工

住址

佳木斯市郊区**村

户籍地址

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组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日期

2019年10月29日

取保候审(

日期

2019年11月1日

办理案件流程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已讯问被告人。

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起点家园小区门前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车具有机动车属性。

证据清单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罪名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

无驾驶资格(

法定从轻

认罪认罚( )自首(

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从轻

赔偿、被害人谅解(

量刑建议

拘役

二个月

罚金

人民币4,000元

备 注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欧

2020年1月10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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