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4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北沙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11月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6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查获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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