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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77********,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2016年8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6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新区秦川镇人民政府门口东侧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8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测定;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抽取其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   青

检察官助理:陈雪丽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候审于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7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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