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加格达奇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9日22时许,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0号两轮摩托车在光辉路电厂加油站东侧 100米处,将交通管制标语横幅撞坏,导致宋某某受伤住院。2020年02月19日22时34分,加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急救中心,依法对宋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0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清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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