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59********,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行至大安市**镇**市场**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兰雪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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