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附近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舒兰市**附近家中饮酒后,驾驶冀AH****号小型轿车从家出发到舒兰市**KTV唱歌喝酒。2020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KTV再次饮酒后,驾驶冀AH****号小型轿车从**KTV出发,沿舒兰市**街向北直行到**路,后右转进入**街,当行驶至舒兰市**小区东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9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并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2169号技术检验报告;
5.宋某某危险驾驶被查获时及抽血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刻录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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