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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0********,蒙古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二期****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1月13日11时许,宋某某驾驶蒙D-S****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550m处,车辆发生侧滑冲入道路南侧路下,造成宋某某受伤昏迷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2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所驾驶机动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检察官助理:李梦妍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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