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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集团**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党秀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甘BG****号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在嘉峪关市**公寓门前停车场将停车场内的喷泉池碰撞,后又将停驶的陕A2****号别克小型轿车、甘B5****号别克小型轿车、甘C5****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甘FW****号雅阁小型轿车、甘BD****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浙JU****号宝马小型轿车、甘A9****号奔驰小型轿车、甘B6****号别克小型轿车刮蹭、碰撞,造成喷泉池损坏、9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甘BG****号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逃离现场。2020年4月1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1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叶某某等9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曹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60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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