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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乐至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1日02 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广场转盘往乐至县西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天池镇国华路时,碰撞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川******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1.27mg/l00ml。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分期赔偿的民事调解协议,现已履付赔偿款4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已进行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929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乐至县**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2份共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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