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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从事私营医疗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小金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小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 年01月07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崇州市重庆路东关社区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执勤民警对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471.6mg /100ml。在将宋某某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品后,经崇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采集的宋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44.2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远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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