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1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发沿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往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二段市政府路口时,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酒精测试仪现场吹气测试显示被告人宋某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至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1年4月3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结论:在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达2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永军
2021年3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广汉市**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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