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10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楼**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跟朋友在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区**栋**号家中喝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思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出发,搭载二人沿红星路南延线行驶,在科华北路右转进入二环高架,沿着二环高架走到牛市口下二环高架,随后沿二环路由万年场往龙舟路方向行驶。3时57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后,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3.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树东
2021年2月5日
附: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区**路**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