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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餐饮工作者,住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09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金银街往龙透关路方向行驶,行至龙透关路飞跃街路口处,被执行巡逻任务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95.9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欧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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