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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5********,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8时许,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C****号小型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往万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中路0公里600米处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T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案发时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材料;2.证人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本案鉴定意见;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电话:1990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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