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送餐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顺天成食杂店附近美团配送站点驾驶辽B****号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州区金湾路、五一路行驶驶入五一路中国移动营业厅旁的胡同后,继续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往光明市场方向走,行驶至某某某门前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对方驾驶员拨打110举报宋某某酒驾,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81毫克/100毫升,次日凌晨2时15分许,民警带宋某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兆伟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电话:1786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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