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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9小型轿车自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张二村出发,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津芦南线与大北公路交口东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3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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