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5******,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R****A的名爵牌小型轿车,拉载其弟张某某,沿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大沙河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 109.3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翠然
检察官助理 肖宏伟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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