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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9********,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津M****5“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公路行驶时,遇其友宁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停车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经张某某报警,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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