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3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656****。
本案由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02月12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庆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余桥东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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