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8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北仑区大碶街道瓶壶山路106号附近路段处,与吴某某驾驶的浙B8****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张某某停放的浙B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宋某某受伤、吴某某受伤(未构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检测,宋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宋某某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经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驾驶的标记有“丰帆”的三轮车进行车型鉴定,该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此 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松延 检察官助理 查芳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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