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南路从南向北行驶,车上载有乘客吴某某。当该车行驶至兴海南路与东郊路交叉口南面附近时,撞上道路右侧隔离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宋某某和吴某某受伤。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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