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镇**庄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皖******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宋某某带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0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卜某某无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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