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村**组。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沿灵璧县**镇**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刘某某受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1。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于处警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返回事故现场。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经灵璧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 井 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