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皖K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王官集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九小学南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5mg/100mg,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卞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影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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