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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明县**镇**村街里时,因鸣笛问题与驾驶小型客车的徐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报警后,交警和派出所民警把双方带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4mg/100ml。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徐某某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4.证人徐某某、程某某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中强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东明县**镇**行政村**村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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