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小区**栋**号,住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货车沿海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泓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杨晓鸽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联系电话:1317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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