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13时49分,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日雅”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般阳路路口以北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宋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5.试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