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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镇**村**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0年11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解北路9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宋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法化检验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潮水镇**村**号家中,联系方式151545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话:0535-790****。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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