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长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岭上唐家岗西道路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以及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等待信号灯通行时发生连续碰撞,致三车损坏。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孙某某全部损失并与李某某、孙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电话1386309****。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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