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6时许,宋某某在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一超市购买一小瓶白酒(二两半装)并饮用,17时15分,宋某某喝完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河头村沿坪曲线行驶,进入沁水县郑庄派出所院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移送至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鉴定,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宋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光盘一张及两张电子数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百川

检察官助理:王伟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