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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2时1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桂A****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金城路由力沃广场小区方向往商贸城大门方向行驶,至金城路装饰市场门前路段时,碰刮停在路边的桂A****6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及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43.64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甘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宋某某的笔录;

5.鉴定结论: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凯斌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7861****;1597712****(宋某某妻子甘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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