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现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喝酒以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L****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公安局**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3月20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6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相应车型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报告书等书证;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班应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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