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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农场**分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0时许,宋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开鲁县原开东公路与通往复兴村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1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忠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农场**分场,联系方式:1384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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