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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42岁,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7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宣淇,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的“老房子”中餐厅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侯祠大街出发,左转至二环路后沿二环路南三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宋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后经送武侯区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宋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0.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130.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亮亮

                                      20211月21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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