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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区**号,住新乡市牧野区**村**区**号,2010年9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面包车,沿新乡市牧野区**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后沿村西边卫河河堤由北向南行驶,之后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小区西门与社区执勤人员发生冲突。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民警带离现场调查取证。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9.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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