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69********,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昆明市**路**美食城内的一家柴火鸡餐馆吃宵夜时饮酒。6月10日04时左右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昆明市**路**美食城前往呈贡区。2019年06月10日4时1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明市南二环A线**立交入口匝道前行100米路段时将车停下并在车里睡着,后被赶至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查获,并通知了交警七大队民警。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宋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l2g/l00ml。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70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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