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顺丰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饮酒后驾驶鲁R2****小型客车从本区东冠公寓出发上路行驶,途径东冠路、滨文路、南环路、网商路,当其驾车沿网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香街右转弯时,与停放在路口北侧的两辆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对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71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