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平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57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杭锦旗锡尼镇草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杭市场北门路段处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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