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城区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苑小区东门口南约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张玉传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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