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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淮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园**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新城**路**城**期**号楼**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V****牌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在本市鼓楼区沿虎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靠近清凉山通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6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党员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勇

代理检察员:陈志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158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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