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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启东市**镇**维也纳**号楼**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15时25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U****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寅阳镇海工大道2888号出发,向南至沿江线,沿沿江线由东向西至26km+360m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沿沿江线向西逃离至江海路路口后左转,向南行驶至江海路南首碰撞交通设施后驶出路外,车辆、人员被困于农田中。民警电话联系宋某某后赶至现场将其查获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鉴定,警示桩损失价值人民币420元。人身损害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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