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制鞋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新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值班律师潘传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了伪造的苏K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扬州市开发区施桥大转盘东北角的海燕排档出发,返回住处扬州市施桥镇扬子新苑C区301栋602室,休息40分钟左右后再次驾车从该处出发,沿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施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施沙路与临江路的交叉口时,摔倒在地并昏迷。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4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悬挂苏KM****伪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6.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幢**室,联系方式:1391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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