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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诈骗罪,2002年5月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2600元;曾因吸毒,2019年3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5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7****号小型轿车沿连云区栖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前路立交桥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黎黎

检察官助理:丁  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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