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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县,住山西省******街道办事处**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陕****8#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3线(汾阳市境内阳休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省道243线(阳休线)4KM+9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晋A****C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丰田车乘客王、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4.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钧

检察官助理:郭亮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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